➤ 在被看護者家庭內,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 雇主資格:雇主(申請人)與被看護者之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例如:父母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例如:兄弟姊妹、伯叔姑姪、舅姨甥等)。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註1 : 雇主或被看護者本人為外國人時,應持有主管機關許可之居留證。
註2 : 被看護者在我國如果沒有親屬,或經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被看護者資格:
重症案件資格(優先審查處理):
1. 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中度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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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
等 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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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機能障礙 |
重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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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障礙 |
重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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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 |
重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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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智症 |
輕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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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閉症 |
重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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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色體異常 |
重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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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天代謝異常 |
重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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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先天缺陷 |
重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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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 |
重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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肢體障礙 |
重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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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 |
重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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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呼吸器官 |
重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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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 |
中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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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列身心障礙項目之一) |
重 度 |
2. 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證明載明或檢附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分以上。
3. 未滿80歲,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需全日照護。
4. 年滿80歲,經醫療機構評估需嚴重依賴照護。
5. 長照等級第4級以上,使用長照服務滿6個月。
6. 癌症第4期以上(不限年齡)。
7. 醫師診斷為全癱無法下床者。
8. 由醫療機構開立證明,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且6個月內病情無改善者。
9. 70歲以上患特定血液淋巴腫瘤病症(如白血病、惡性淋巴癌、骨髓瘤等)
➤一般案件資格:
1. 符合特定身心障礙輕度失智。
2. 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證明載明或檢附CDR評分為1分。
3. 長照等級第2~3級,且已使用服務滿6個月以上。
4. 年滿85歲,經評估為輕度依賴。
5. 70歲以上,癌症第2或3期。
6. 年滿80歲以上,僅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免附醫療證明)
➤可聘僱看護人數
每位被看護者以聘僱一位看護工為限,但如被照顧者為植物人或巴氏量表評分為0分,則可聘僱二位看護工。
➤ 外國人資格:須符合以下條件
1.年滿20歲以上。
2.來臺工作前,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外國醫院或勞動部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或曾在我國境內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滿6個月以上。
註:外國人入國後應參加勞動部移工一站式服務之入國講習,並取得完訓證明。但曾於5年內完成講習者得免參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