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係於每年2月、5月、8月、11月中旬寄送繳款通知單,通知雇主於該月25日前繳納該期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
2、如逾期未繳納者,將於3月、6月、9月、12月中旬寄送掛號信之催繳通知單,通知雇主最後繳納期限,逾期將產生滯納金。
3、滯納金加徵: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5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0.3%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30%為限。
1、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2規定,如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聘僱許可者,就業安定費係計算至本部「廢止聘僱許可前1日」止。
2、如外國人僅係交由仲介公司代為管理,然在外國人經本部許可轉出至其他雇主或出國前,原雇主仍須繳納就業安定費,並非被仲介公司帶走即可免繳納。
從事製造業之外國人因適用勞動基準法,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此外,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亦應給予特別休假。
雇主得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且經在臺參加職前訓練並依規定考取證照後,「間歇性」從事與製造業產品製造等體力工作有關之操作堆高機、高空工作車或起重機等工作,若雇主指派外國人專責從事前開情事,即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一)一般製造業:
1.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工廠):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2.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乙工廠):
(1)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者,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二)重大投資、特定製程、特殊時程製造業:
1.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甲工廠有歇業(註銷)、門牌整編、全部或部分設備搬遷情形之一者,雇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2.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國人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國人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3.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且均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本